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市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公正、公开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公安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公安机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和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扬州市公安执法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查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在实施公安行政处罚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为范围、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做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或有权部门,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对某部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了相应的“条例”、“实施细则”、“指导意见”、“指导性标准”,对某个方面的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规范的,应遵照执行。 第九条 公安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证照; (六)行政拘留; (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某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了一种处罚种类,没有规定处罚幅度的,适用该规定;有处罚幅度的,在对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及主观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细化该违法行为的各种自由裁量情形,并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或处罚幅度。 对某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两种以上处罚种类可以同时适用的,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处罚种类适用,也可以选择两种以上的处罚种类同时适用。该种处罚没有规定处罚幅度的,适用该规定;有处罚幅度的,按前款规定进行细化。 对某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两种以上处罚种类应当同时适用的(规定并处的),必须并处,不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处罚种类适用。有处罚幅度的,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细化。 对某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又规定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一条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六)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 (七) 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五)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七)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八)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造成损害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没收;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十八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需要采取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取缔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 (一)多次或对多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未被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的法定从重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预备、中止、未遂的; (二)初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三)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的。 第二十四条 对建筑工程消防审核,凡事前未主动指导,事中未主动监督的,事后一律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律不在高速公路匝道测速;在道路上安装固定电子警察进行测速的,一律在前方设立明显的测速告示牌;使用流动电子警察进行测速的,一律使用制式警车公开测速。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测速设备必须定期送法定机构检定合格,用于执法时携带检定合格证书或复印件。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一律不得用于执法。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超速未达10%的机动车驾驶人,一律不罚款。除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以外,在限速60公里(含)以下道路不测速处罚。对同一车辆、同一次通行、同一执勤中队管控区域发生多次超速交通违法行为的,择一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货车超载违法行为应当以公路收费站称重凭证为依据或者使用专门称重设备取证,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车辆不得罚款放行。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蔬菜、瓜果、肉禽蛋等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没有明显交通违法行为的,不得随意拦车检查。对有超载或一般交通违法行为的,登记、教育后放行,对严重超载的,由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后放行。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重大、复杂行政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实行集体会审: (一)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行政案件: 1、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的; 2、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方面有异议的; 3、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4、管辖区域不明、跨区域查处案件、或者有其他管辖方面的争议的; 5、5000元以上的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 6、其他认为属于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二)参加集体会审的人员:主管领导、执法办案单位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或法制机构负责案件审核的人员、主办民警等。 (三)集体会审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集体研究结果应当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人员应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字。未经集体研究,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存入办案单位的执法档案。 (四)重大行政案件应按规定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核、考评。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有滥用职权、违法裁量等情形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以及《扬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的“以下”、“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扬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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